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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律常识问答④_楼市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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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律常识问答④

合肥家园网 www.hfhome.cn   2023-12-11 15:23:00   来源: 中房网  点击量: 369

摘要: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Q:房屋交付后没有实际入住,要不要交物业费?

A:要。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物业服务人对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提供服务所需要的费用,并不会因为某户业主不入住而不发生或减少成本支出。从权利义务看,根据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相应也需要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参考阅读】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Q:能不能因为房屋质量问题拒缴物业费?

A:不能。交纳物业费,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房屋质量是房屋买受人与开发建设单位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物业费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服务人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相关服务事项,业主应当交纳物业费,不能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而拒缴物业费。【参考阅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Q:对欠缴物业费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如何依法催缴?

A: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交纳,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参考阅读】《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Q:某业主因未及时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停电,并设置道闸限制其进小区是否合法?

A:不合法,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改换门禁、设置道闸限制业主进入小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参考阅读】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改换门禁、设置道闸限制业主进入小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Q:物业服务费的调整程序是什么?

A: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并适时调整。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政府指导价进行调整的,物业服务费从次年一月一日起,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合同双方依据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发布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清单协商确定。

【参考阅读】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每两年对物业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政府指导价进行调整的,物业服务费从次年一月一日起,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Q:买了车位,还需要交车位管理费吗?

A:需要。车位停放收费包括车位服务费和场地使用费,购买车位与交纳车位服务费并不矛盾。购买车位后,业主获得了车位的所有权,但还会产生车库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及保洁、保安、照明等费用。因此,买了车位的业主仍要交纳车位管理费。

【参考阅读】

《合肥市物业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包括车位服务费和场地使用费。其中专有车位(库),应交纳车位服务费;车位租用使用人应当交纳车位服务费和场地使用费。

Q:业主购买二手房,需不需要房屋出卖人结清物业费?

A:需要。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明确结算主体,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参考阅读】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明确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主体,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Q:房屋交付时,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可以预收物业费?

A:可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用,但约定时间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期限。

【参考阅读】《合肥市物业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月计交。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Q: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临时服务,是否可以向业主收费?

A:可以,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但同时,需要原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履行及时退出、配合交接、如实告知等义务,否则临时服务的费用可能就无权主张。

【参考阅读】《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九百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Q: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业主是否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

A:可以。

【参考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编:杨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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