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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不得将房间分隔后出租用于居住_楼市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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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不得将房间分隔后出租用于居住

合肥家园网 www.hfhome.cn   2022-10-21 14:30:31   来源: 常州市人大  点击量: 554

摘要:《条例》明确了要以原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将房间分隔后用于居住。

近日,在江苏常州市人大召开新闻发布会上,从多个方面介绍了《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其中,《条例》明确了要以原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将房间分隔后用于居住;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每间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使用面积不计入其中。据悉,该《条例》于今年8月31日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9月29日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将于2023年7月1日起施行。部分规则如下: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村(居)民自建住宅出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前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住房原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住房楼面、屋面荷载,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将住房装修或者分隔。

第十三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以原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将房间分隔后出租用于居住。

住房原始设计的起居室(厅)确需分隔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只能分隔出一间房间用于居住;

(二)分隔出房间后,原起居室(厅)还应当保留不少于十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公共空间,且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

(三)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分隔;

(四)分隔出的房间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将房间、阳台的整体或者局部改为卫生间、厨房。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必要的居住空间。

住房按间出租的,每间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使用面积不计入其中。

住房按间出租的,每间房间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但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以及医疗护理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承租人转租住房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依法分别履行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安全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住房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包含租赁住房相关安全责任的内容。

第十六条 自然人转租住房五套(间)以上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在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中发现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推送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本条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按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住房租赁备案制度。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变更或者终止住房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到住房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住房租赁备案可以通过住房租赁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也可以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住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住房租赁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出租人、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完成住房租赁合同在线签约,自动提交备案。住房租赁企业租赁住房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住房租赁的,由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住房租赁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住房租赁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接口,并与相关企业业务系统联网,实现住房租赁合同即时网签备案。

公安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时,应当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及时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住房租赁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整合住房租赁相关的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共服务机构,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导入、更新租赁住房相关信息,实现住房租赁备案、治安、消防、市场主体登记、公共卫生服务、信用和处罚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租赁住房装修、使用方面的指导。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租赁住房消防标准和装修、用电、用气等方面的技术导则。

第二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支持住房租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支持个人和单位将符合出租条件的住房委托给住房租赁企业长期经营。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符合条件的住房统一出租,规范管理租赁住房。

责编:杨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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