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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地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体标准

合肥家园网 www.hfhome.cn   2008-07-17 00:00:00   来源: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  点击量: 692

 

市房地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体标准

(十一类 56项)

 

一、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二、违反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三、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四、违反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五、违反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六、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七、违反物业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八、违反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九、违反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十、违反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十一、违反房产测绘管理规定项目

 

一、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9项)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执行处罚标准:

1)未取得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开发面积在2000㎡以下的,责令限期补办资质等级证,并处以5-6万元罚款;

2)开发面积在2000㎡—4000㎡之间的,处以6-7万元罚款;

3)开发面积在4000㎡—6000㎡之间的,处以7-8万元罚款;

4)开发面积在7000㎡以上,逾期不补办资质等级证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执行处罚标准:

1)超越资质等级标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开发面积在200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6万元罚款;

2)开发面积在2000㎡—4000㎡之间的,处以6-7万元罚款;

3)开发面积在4000㎡—6000㎡之间的,处以7-8万元罚款;

4)开发面积在6000㎡以上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8-1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转让、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2)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2、执行处罚标准:

1)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处以1-1.5万元罚款;

2)骗取资质证书,已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公告资质证书作废外,罚款2-3万元;

3)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处以1.5-2万元罚款;

4)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已在利用该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公告证书作废、收回外,并罚款2-3万元。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0日省政府令第129号发布)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报请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2、执行处罚标准:

1)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责令收回,给予降低资质等级;

2)对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五)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给予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2、执行处罚标准:

1)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未造成危害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0-15万元罚款;

2)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3)造成一定危害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

(六)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执行处罚标准:

1)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给买受人未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返修,处以总造价0.5%-1%的罚款;

2)在限期内未能返修的,处以总造价1%-1.5%的罚款;

3)给买受人造成一定损失,又在限期内未能返修的,处以总造价1.5%-2%的罚款。

(七)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1、处罚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执行处罚标准:

1)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的降低资质等级;

2)造成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吊销资质证书;

3)情节严重造成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除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八)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不按规定发放两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3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3-1.7万元罚款;

3)不按规定发放两书,又有举报的,处以1.7-2万元的罚款。

(九)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7千元罚款;

2)在限期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7-8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仍在从事开发经营的,处以8千-1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商品房预售管理行政处罚项目

3项)

(十)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责令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日省人大常务会第96号公告发布)

第三十六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不符合条件预售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开发企业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并处以收取的预付款0.5%-0.7%的罚款;

2)开发企业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收取的预付款0.7%-0.8%的罚款;

3)不符合预售条件,又在限期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8%-1%的罚款。

(十一)对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给予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13日修订)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骗取预售许可证,未预售商品房的,撤销预售许可证,处以8千-1万元的罚款;

2)骗取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的,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以1-2万元罚款;

3)在限期内未停止商品房预售的,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以2-3万元罚款。

(十二)对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给予限期纠正,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13日修订)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按其违法所得的1倍但不超过8千-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但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2-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4项)

(十三)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给予责令停止销售活动,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88号令发布)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擅自销售1—3套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以5-6万元罚款;

2)擅自销售4—10套的,除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外,并处以6-8万元罚款;

3)擅自销售10套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4)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活动,处以8-10万元罚款。

(十四)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处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88号令发布)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执行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当事人比较满意的,处以2-2.5万元罚款;

2)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当事人不撤诉的,处以2.5-3万元罚款;

3)在限期内不改正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在5万元以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房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88号令发布)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不报送测绘成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2.5万元罚款;

2)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5-3万元的罚款;

3)不按规定提供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2.5万元罚款;

4)未在限期内提供资料的,处以2.5-3万元罚款。

(十六)未按规定的现售条件售商品房的;未按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性质费用的;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方式》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88号令发布)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2)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3)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4)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5)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6)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7)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8)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2、执行处罚标准:

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罚款2-2.5万元;销售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罚款2.5-3万元。

2)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2.5万元;在限期内仍未报送的,罚款2.5-3万元。

3)返本销售罚款2-3万元;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2.5万元。

4)采取售后包租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3万元;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2.5万元。

5)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2.5万元;在限期内未能改正的,罚款2.5-3万元。

6)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2万元;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罚款2-3万元。

7)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2万元;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罚款2-3万元。

8)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2万元。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罚款2-3万元。

四、违反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1项)

(十七)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出租房屋的;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给予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收缴《房屋租赁证》,警告,罚款处罚。

(一)处罚依据: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年9月13日合肥市政府第67号令发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为公民个人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收缴《房屋租赁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停止出租,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隐瞒、虚报租赁价格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执行处罚标准:

1)违反第(一)项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是公民的,处以警告,罚款200-300元,出租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给予警告并罚款2000-3000元;在限期内未补办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出租人是公民的,处500-700元罚款,出租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以3-5千元罚款;

2)违反第(二)项的,当事人伪造、涂改、转让房屋租赁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700元罚款,并收缴《房屋租赁证》;有违法所得的,房屋租赁未超过半年的,收缴租赁证,处以5000-7000元罚款;房屋租赁超过半年未满一年的罚款7000-8000元,超过一年的罚款8000-10000元;

3)违反第(三)项的,无房屋所有权证出租房屋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出租的、房屋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房地产权利后又出租的,责令停止出租,罚款500-700元,在限期内未停止的,罚款700-1000元;

4)违反第(四)项的,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处以警告,罚款500-700元;经警告仍弄虚作假,经查实后,处以700-1000元罚款。

五、违反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10项)

(十八)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处罚。

1、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第142号令发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2、执行处罚标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给予警告;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给予警告,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十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给予警告、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处罚。

1、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第142号令发布)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2、执行处罚标准:

1)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情节较轻的,贿赂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1.5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贿赂数额在2000-4000元之间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5-2万元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的,贿赂数额在4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3万元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二十)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第142号令发布)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执行处罚标准:

1)未取得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估价面积未超过200㎡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2万元罚款;估价面积超过200㎡的,处以2-3万元罚款;

2)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估价面积未超过200㎡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2万元罚款;估价面积超过200㎡的,处以2-3万元罚款。

(二十一)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法人代表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给予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给予罚款。

1、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第142号令发布)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在1个月内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

2)逾期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5-7千元罚款;

3)逾期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仍在从事估价业务的,处以7千-1万元罚款。

(二十二)不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第142号令发布)

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2)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3)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5)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2、执行处罚标准:

1)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三级资质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且从事估价业务工作,处以1.5-2万元罚款;

2)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名称没有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划分+分公司”的形式、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估价工作不满3年、分支机构未达到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没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估价质量等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2万元罚款;

3)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超过30日不到房产行管部门备案的处以1-1.5万元罚款;超过40日不备案的,罚款1.5-2万元。

(二十三)房地产评估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少于2名估价师签字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第142号令发布)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3)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2、执行处罚标准: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未超过100㎡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1万元罚款;承揽业务在100㎡--500㎡之间的,处以1-1.5万元罚款;承揽业务在500㎡以上的,处以1.5-2万元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2万元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估价机构不得与其他房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业务及出具合作估价报告、出具的报告不得少于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2万元罚款。

(二十四)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第142号令发布)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执行处罚标准:

1)应当回避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而未回避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7000元罚款;

2)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7000-1万元罚款。

(二十五)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转让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不按规定评估、收费、竞争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第142号令发布)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执行处罚标准:

1)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限期内不能改正的,处以1.5-3万元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限期内不能改正的,处以1.5-3万元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2.5万元罚款;限期内不能改正的,处以2.5-3万元罚款;

4)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2.5万元罚款;限期内不能改正的,处以2.5-3万元罚款;

5)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出具虚假记载估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不能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5-3万元罚款;

6)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六)项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是虚假申请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是擅自设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3万元罚款;

7)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通过受贿等不正当手段擅自转让估价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2万元罚款;通过责令不改正的,处以2-3万元罚款。

六、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5项)

(二十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执行处罚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限期交缴证书,处5000-8000元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在限期内未交缴证书的,处以8000-1万元罚款;

3)有违法所得,收入在2000元以下的,处以8000-1万元罚款;

4)有违法所得,收入在2000元—4000元之间的,处以1-2万元罚款;

5)有违法所得,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处以2-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罚款。

1、处罚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执行处罚标准

1)未经注册从事房地产估价,面积在100㎡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

2)未经注册从事房地产估价,面积在100㎡-200㎡之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2万元罚款;

3)未经注册从事房地产估价,面积在200㎡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3万元罚款。

(二十八)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1、处罚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责令限期改正;

2)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二十九)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损害他人利益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1、处罚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执行处罚标准

1)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处以罚款3000-5000元;

2)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1万元罚款。

3)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费用,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给予警告,处以7000-1万元罚款;费用在1000元—2000元之间的罚款1-2万元,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罚款2-3万元;

4)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贿赂数额在1000元以内的,给予警告,处以7000-1万元罚款;贿赂数额在1000元—2000元之间的,处以1-2万元罚款;贿赂数额在2000元以上,给予警告,处以2-3万元罚款;

5)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处以7000-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在1-2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2-3万元罚款;

6)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处以罚款1万元;造成损失在7000-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3万元罚款;

7)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无违法收入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收入在1000元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000-1万元罚款;有违法收入在1000元—2000元之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2万元罚款;有违法收入在2000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3万元罚款;

8)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无违法收入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收入在1000元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000-1万元罚款;有违法收入在1000元—2000元之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2万元罚款;有违法收入在2000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3万元罚款;

9)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无违法收入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000-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在1000元—2000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3万元罚款;

10)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在1000元—2000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3万元罚款;

11)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在1000元—2000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3万元罚款;

12)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在1000元—2000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3万元罚款。

(三十)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1、处罚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定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5000元罚款;

2)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5000-1万元罚款。

七、违反物业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17项)

(三十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给予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日修订,国务院第504号令发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标的,各处2-4万元罚款;

2)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4-7万元罚款;

3)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7-10万元罚款。

(三十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给予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日修订,国务院第504号令发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执行处罚标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7万元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7-10万元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0-15万元罚款;

4)用于经营,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5-20万元罚款。

(三十三)建设单位、物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给予限期改正、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日修订,国务院第504号令发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物业管理企业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责令限补办资料,处1-3万元罚款。

2)物业管理企业无任何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移交,处3-5万元罚款;

3)建设单位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责令限补办资料,处5-7万元罚款;

4)建设单位无任何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移交,处7-10万元罚款。

(三十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从事物业管理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日修订,国务院第504号令发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2、执行处罚标准:

1)未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7万元罚款;

2)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万元(包括5万)以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7-10万元罚款;

3)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10万元(包括10万)之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15万元罚款;

4)造成损失,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20万元的罚款。

(三十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日修订,国务院第504号令发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执行处罚标准:

1)聘用1名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7万元罚款;

2)聘用2名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且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万元(包括5万)以内的,处7-10万元罚款;

3)聘用2名以上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10万元(包括10万)之内的,处10-15万元罚款;

4)聘用2名以上,造成损失,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三十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给予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日修订,国务院第504号令发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执行处罚标准:

1)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35%的罚款。

2)给业主造成损失的,损失在5万元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5%-40%的罚款;

3)给业主造成损失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40%-50%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三十七)挪用维修资金的。给予警告,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日修订,国务院第504号令发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执行处罚标准:

1)全额追回,未造成损失的,处挪用额50%-70%的罚款;

2)追回70%,损失较小的,处挪用额1-1.5倍的罚款;

3)挪用资金无法追回或追回30%以下,处挪用额1.5-2倍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三十八)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给予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日修订,国务院第504号令发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建设单位虽然按规定面积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10-20万元罚款;

2)虽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只达到规定面积的80%,处20-30万元罚款;

3)虽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只达到规定面积的70%,处30-40万元罚款;

4)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只达到规定面积的60%,责令限期改正,处40-5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九)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占用房屋公用部位、公共场地、损坏公用设施设备等行为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给予限期改正,警告,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日修订,国务院第504号令发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执行处罚标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罚款;

3)用于经营,年收入在2万元以下的,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6万元罚款,所得收益全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的维修、养护;

4)用于经营,年收入在2万元以上的,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0万元罚款,所得收益全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的维修、养护。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5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房屋公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违反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经鉴定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7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10万元罚款;

2)违反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占用房屋公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经评估情节较轻的,个人罚款2-5千元,单位罚款5-10万元;情节严重的,个人罚款5-8千元,单位罚款10-15万元,并责令限期改正;

3)违反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维修,处以3-5千元罚款,损坏严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处以5千元-1万元的罚款;

4)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和市容环境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3000-5000元罚款,在限期内不能修复的,处以5000-1万元罚款,经鉴定情节严重的,处以1-2万元罚款。

(四十)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给予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日修订,国务院第504号令发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个人处1000-3000元罚款,单位处5-7万元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个人处3000-5000元罚款,单位处7-10万元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个人处5000-7000元罚款,单位处10-15万元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个人处7000-8000元罚款,单位处15-20万元罚款;

5)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擅自拆改房物的承重结构,破坏房屋的基础,在外墙上拆改、增设门窗,损坏房屋外貌,改变房屋用途,用于经营的,个人处8千-1万元罚款,单位处7-10万元罚款;用于非经营的,个人处1000-5000元罚款,单位处5-7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擅自在屋顶或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堆放物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个人处5000-1万元罚款,单位处7-10万元罚款;未造成损失的,个人处1000-3000元罚款,单位处5-7万元罚款。

7)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擅自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个人处8000-1万元罚款,单位处7-10万元罚款;未造成损失的,个人处1000-3000元罚款,单位处5-7万元罚款。

8)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用于经营的,个人处8千-1万元罚款,单位处7-10万元罚款;用于非经营的,个人处1000-3000元罚款,单位处5-7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随意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对经营性行为可处3000-5000元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300-500元罚款。 

(四十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对不具备申请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给予撤销资质证书处罚。

1、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第125号令发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1)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5)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2、执行处罚标准:

撤销资质证书。

(四十二)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第125号令发布)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在限定期限内改正,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1.5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5-2万元罚款;

4)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2-3万元罚款。

(四十三)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给予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第125号令发布)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在限定期限内改正且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1.5万元罚款;

3)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2万元罚款;

4)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2-3万元罚款。

(四十四)业主委员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责令改正等处罚

1、处罚依据: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同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2、执行处罚标准:

业主委员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同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四十五)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的,给予限期改正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2、执行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四十六)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未将相关材料报送备案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警告后在限期内及时备案的,处以1-3千元罚款;

2)警告后在限期内仍未及时备案的,处以3-5千元罚款。

(四十七)公有住房出卖人未按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规定挪用基金的。给予限期补提基金,限期归还基金,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合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日合肥市政府第79号令发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基金主管机关)主管本市维修基金的管理工作。市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维修基金的归集与使用的监督管理、指导与协调。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卖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基金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基金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基金、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执行处罚标准:

1)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足额提取的,罚款300-500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500-1000元罚款;

2)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责令限期归还,处300-500元罚款;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500-1000元罚款。

八、违反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5项)

(四十八)未经批准的白蚁防治组织机构;无办公地点;注册资本未达到30万元;无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7月2日修订,建设部130号令发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违反第六条规定,设立白蚁防治单位,没有名称和组织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罚款,限期不改正,处以2-3万元罚款;

2)违反第六条规定,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2万元罚款,在限期内仍不落实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未达到30万以上的注册资本,责令限期落实,处以1-2万元罚款,限期不落实资金到位的,处以2-3万元罚款。

(四十九)白蚁防治单位不按照白蚁防治的规定施工和防治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7月2日修订,建设部130号令发布)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违反第九条规定,不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的,未造成损失及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1.5万元罚款;

2)违反第九条规定,不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造成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2万元罚款;

3)违反第九条规定,不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造成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3万元罚款。

(五十)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7月2日修订,建设部130号令发布)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使用不合药物进行白蚁防治,未造成损失及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2万元罚款;

2)使用不合药物进行白蚁防治,造成损失及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3万元罚款;

(五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向购房人提供白蚁防治证明文件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处罚。

1、处罚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7月2日修订,建设部130号令发布)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白蚁预防合同》的,责令限期出具,处以1-1.5万元罚款;经责令限期仍不出具的,处以1.5-3万元罚款;

2)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1.5万元罚款,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处1.5-3万元罚款。

(五十二)房屋使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白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7月2日修订,建设部130号令发布)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房屋管理单位对应当白蚁防治的房屋,不配合防治的,未造成损失及危害的,个人处300-500元、单位处500-800元罚款;

2)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配合白蚁防治,造成损失及危害的,个人处500-700元、单位处700-1000元罚款。

九、违反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2项)

(五十三)对依法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给予责令限期委托鉴定、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市政府令第134号)

第六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

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办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执行处罚标准:

1)应当委托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不委托鉴定的,责令其委托鉴定,个人处500-700元罚款,单位处700-1000元罚款;

2)对经营活动中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个人处1-1.5万元罚款,单位处1.5-2万元罚款;

3)对经营活动中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损失在2万元以上,个人处1.5-2万元罚款,单位处2-3万元罚款。

(五十四)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给予责令限期治理、罚款等处罚。

1、处罚依据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市政府第134号令)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仍不治理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应当限期迁出、拆除;拒不履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执行处罚标准:

1)对危险房屋拒绝采取治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对非经营活动处以500-700元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5千元罚款;

2)限期仍不治理的,对非经营活动处以700-1000元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5千-1万元罚款;

3)对经营活动中拒不治理造成严重后果,损失在1—2万元之间,罚款1-1.5万元;

4)对经营活动中拒不治理造成严重后果,损失在3—5万元之间,罚款1.5-2万元;

5)对经营活动中拒不治理造成严重后果,损失在5万元以上,罚款2-3万元。

十、违反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

1项)

(五十五)未按规定购买上市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给责令限期退房,没收违法所得,不予办理房产证,罚款等处罚。

(一)处罚依据: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19日建设部第69号令发布)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执行处罚标准:

1)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1-1.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无理取闹者罚款1.5-3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2)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责令退回所购房屋,处以1-1.5万元罚款;或按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5-2万元罚款;对无理取闹者,责令退房,并处以2-3万元罚款。

十一、违反房产测绘管理行政处罚项目

1项)

(五十六)房产测绘单位不按规定测算的;在测算中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等处罚。

(一)处罚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第83号令发布)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1)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2)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3)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执行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国家房屋面积测算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及不良后果的,处1-1.5万元罚款;已造成轻微损失及后果的,处以1.5-2万元罚款;已造成较重的损失及后果的,处以2-3万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房屋面积误差不超过1%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1-1.5万元;房屋面积测算误差超过1%未超过2%的,处以1.5-2万元罚款;房屋面积测算误差超过2%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损失在1—3万元之间,处以1-1.5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损失在3—5万元之间,处以1.5-2万元罚款;损失在5万元以上,处以2-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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